北丐洪七公 发表于 2008-2-28 17:07:21

[转载]绍兴市国家税务局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栏


  一、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安排 1.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安排 2. 200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时间安排表 二、表单下载     
1.查帐征收企业年度申报表 2.查帐征收企业年度申报表填表说明 3.核定征收企业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4.其他相关表式 三、政策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发生与退保业务相关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6.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 7.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开展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8. 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一览表 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规定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北丐洪七公 发表于 2008-2-28 17:08:25

一、1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安排
一、汇算清缴的对象
凡在绍兴市区由国税部门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实行查账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包括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属于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象,应依法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及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政策的宣传、辅导
汇算清缴的宣传、辅导工作将采取以网上专题辅导、面对面专题辅导为主,个别辅导为辅的方法。
(一)在绍兴国税网站内开辟2007年所得税汇算清缴专栏(2008年1月25日前)进行网上专题辅导。
(二)面对面专题辅导(2008年2月1日前),面对面专题辅导按企业类型分成两类,第一类是金融保险,第二类是除金融保险以外的其他企业。面对面专题辅导由分片管理员在分局确定的时间之前自行组织开展。专题辅导的重点:一是对近期出台的税收政策规定和制度办法的辅导。二是对汇算清缴程序的辅导。三是对有关办理减免税、税前扣除申请或备案手续和要求的辅导。四是对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普遍存在或出现的问题的辅导。具体培训时间安排见附表。

(三)纳税人也可以通过我局专设的12366咨询电话、通过网上咨询、向分片管理员咨询等宣传辅导手段进行税收咨询。
三、汇算清缴的时间
(一)纳税人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办理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
(二)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市级汇缴成员企业,应在上级汇缴企业规定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资料期限10日前,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报送全市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和相关资料,经审核盖章后上报上级汇缴企业。
(三)由总机构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连锁经营、非独立核算企业,应在4月30日前,将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统一申报纳税证明单》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未按规定取得《证明单》的,一律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纳税的汇缴成员企业,应在2008年6月30日(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为2008年8月底)前,将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凡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反馈单》的企业,按规定取消当年度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涉及需向税务机关备案类项目(详见附件二),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向办税服务厅提出备案申请,经备案确认后方可作为税前扣除项目。
(六)纳税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七)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或资料不全的,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四、汇算清缴的申报
(一)申报方式
1.企业自行申报。
企业应对2007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根据税法规定自行进行纳税调整,填写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通过电子申报系统向本局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缴纳应补缴的税款。
2.委托代理申报。
企业可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申报,社会中介机构应对纳税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进行审核,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代理企业填写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出具报告,由代理机构通过电子申报系统向本局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并督促企业缴纳应补缴的税款。
(二)申报资料
企业在通过自行申报或委托代理完成所得税电子数据申报后,应将通过“申报软件”打印的纸质申报表(一式三份)连同相关资料一并报送分片管理员。
1.查帐征收企业应报送的年度申报资料(一式三份)包括:
(1)主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2)附表:
①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
②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
③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
④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
⑤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
⑥捐赠支出明细表;
⑦境外所得税抵扣税额计算明细表;
⑧广告费支出明细表;
⑨工资薪金和工会经费等三项经费明细表;
⑩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
(3)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各类备案资料和其他资料。具体需要报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
2.按企业执行会计制度不同分别报送的附表
(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的附表:
①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
②成本费用明细表;
③坏帐损失明细表。
(2)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的附表:
①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
②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
③呆帐准备计提明细表或保险准备金提转差纳税调整表。
(3)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纳税人应报送的附表:
①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
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项目明细表;
③坏帐损失明细表。
3.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报送的资
料:
(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
(2)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4.其他资料
(1)当年度申报亏损的纳税人
填报《企业亏损申报表》(一式三份),报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确认后,方可在以后年度进行弥补。
(2)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纳税人
填写《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一式三份);税务机关核定可抵免国产设备投资额的批复文件并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复印件)。
(3)年度内发生财产损失的纳税人
提供《财产损失明细表》及财产损失情况说明。内容应包括发生损失的财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账面原值、已提折旧、净值、变价收入等。《明细表》应按自行计算申报扣除和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二种情况分别填列。
(4)年度内发生关联交易的纳税人
提供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说明,包括关联交易的企业名称、关联交易发生时间、关联交易发生的金额、关联交易的计价等内容。
(5)纳税人当年度享受的税前扣除、减免税批复复印件
(6)按规定需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汇算清缴数据的调整
(一)纳税人申报完成后,发现申报数据错误需要调整的,应向分片管理员提出,持管理员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到办税服务厅进行调整申报或重新申报,调整或重新申报完成后报送正确的纸质申报表。
(二)管理员在初审过程中发现申报数据错误,通知纳税人进行申报数据调整,纳税人应按管理员的要求持管理员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到办税服务厅进行调整申报或重新申报,调整或重新申报完成后报送正确的纸质申报表。
六、汇算清缴的审核
汇算清缴申报结束后,分局将对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分局将组织力量对有关企业进行重点审核、评估和检查。经审核、评估和检查查补的税款按规定补税、罚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必须依法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限期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北丐洪七公 发表于 2008-3-1 08:55:15

1.查帐征收企业年度申报表


2.查帐征收企业年度申报表填表说明
3.核定征收企业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4.其他相关表式

北丐洪七公 发表于 2008-3-1 08:57:16

三、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时间:2007.05.18. 发文字号:财税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城市的规划改造工作,经研究,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推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搬迁企业,其取得企业搬迁收入,在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条件时,不计入企业的总收入。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五、本通知印发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北丐洪七公 发表于 2008-3-1 08:58:13

三、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07】第092号
发布时间: 2007年06月15日 状态: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北丐洪七公 发表于 2008-3-1 08:59:04

三、6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 江 省 国 家 税 务 局文件浙 江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浙劳社劳薪99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各单位:

为保证炎夏季节高温条件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保障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决定适当提高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发放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职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的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3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1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开支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二、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同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条件下劳动和休息制度,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作业,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和夏季露天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情况。引导企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坚持以人为本,制定和落实夏季防暑降温各项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身心健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 江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浙 江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丐洪七公 发表于 2008-3-1 09:00:25

三、8

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一览表

北丐洪七公 发表于 2008-3-1 09:02:15

三、9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规定

录:
一、汇算清缴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应税收入确认的有关规定
三、税前扣除项目的有关规定
四、税前弥补亏损的有关规定
五、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六、企业所得税部分优惠政策
七、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
八、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一、汇算清缴管理的有关规定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2、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3、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等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机关受理和办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事项,应符合有关规定。
4、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4 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办理结清税款手续。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申报期限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
5、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6、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7、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未明确归集科目的,可按会计、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归集填报。
8、连锁经营企业、非独立核算企业由总机构统一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及税种鉴定(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30日内,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局出具证明已统一申报纳税的证明单。凡未出具证明单的,一律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9、汇总纳税企业纳税申报表审核盖章和信息反馈制度。
(1)纳税申报表审核盖章制度
成员企业要根据税收法规规定按季、按年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
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一式三份,并附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字盖章。
对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税。
(2)信息反馈制度。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提供反馈单时间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8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后,不能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填写纳税情况反馈单,反馈单和反馈方式,仍按现行规定的格式、填列要求执行。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提供反馈单时间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8个月内。凡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纳税情况反馈单的成员企业,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10、涉税鉴证业务准入制度
涉税鉴证业务涉及到国家税收利益,政策性强,质量要求高,对于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
二、应税收入确认的规定(一)应税收入确认的原则1、法定性原则。即一项经济交易的完成如果已具备税法确定为应税收入的法定要件,则应当确定为应税收入。
2、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对于收入的发生,无论该收入的款项是否已经收到,应当根据税法的规定确定为当期的应税收入。
3、同等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不论其业务是否重要,也不论其涉及的金额大与小,一律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税收入和应税所得。
4、风险自负原则。即只要纳税人对赢利或潜在的赢利有控制权时,则应根据税法的规定确定收入,但纳税人的经营风险国家不予承担。
(二) 应税收入确认的时间规定
1、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生产(经营)、提供劳务等业务收入的确定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收入确定基本一致。增值税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资产使用费实际上也是一种租赁费)
4、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帐征收的超市出售消费卡,收取预收款的,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可在购买方实际消费时确认销售收入实现,并相应结转成本。
(三)应税收入确认的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1、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其他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收入;
3、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但不包括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纳税人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利息,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应当按照不低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计算利息收入的年利率最低标准不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07年度计算利息收入的最低年利率为7.47%。)
4、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租赁企业主营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在生产经营收入中反映。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6、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7、其他收入,是指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四)应税收入确认的特殊规定
1、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应作为收入处理。
2、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价格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不得以成本价作收入。
3、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征税,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4、捐赠的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
(1)纳税人将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2)纳税人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入帐价值"按《企业会计制度》确认标准执行,接受方以入帐价值扣除由接受方承担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5、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逾期是指按照合同规定已逾期未返还的押金;如合同规定未逾期,但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1年(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827号规定, 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期间不作为收入。
6、销售折扣、折让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折扣销售,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企业发生的销货退回,销货方应提供由购货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等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7、技术转让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对技术转让的有关收支应单独核算,否则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研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
8、国库券、国债利息收入
纳税人购买国债和财政部发行的公债的利息收入(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自 2001年7月1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收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9、减免、返回税款和补贴收入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10、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作为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11、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总局4号令)
12、企业债务重组的所得税处理按《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6号)执行。
13、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额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年度申报时应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
14、关于拆迁补偿费收入

(1)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①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②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③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④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推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⑤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2)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取得企业搬迁收入后适用税收优惠的规定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搬迁企业,其取得企业搬迁收入,在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条件时,不计入企业的总收入。
    (3)对政策性搬迁收入的管理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4)政策执行时限在2007年5月18日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以上规定执行。(财税61号)
(五)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1、企业自营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免征消费税)
2、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冲抵"应收帐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4、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5、电力生产企业自用的电不作销售处理。
三、税前扣除的规定(一)确认税前扣除项目的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2、配比原则。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3、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是指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纳税人发生的与非应纳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税务和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4、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5、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二) 税前扣除项目的具体规定
1、工资薪金支出
(1)工资薪金支出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①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②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③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2)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在2007年计税工资标准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上述扣除限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扣除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3)福利企业列支残疾人工资的有关规定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对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92号)
(4)已实行车改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车改补贴,应并入工资总额。职工因公自驾私人车辆发生的个人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 国税函〔2007〕305号)

(5)工效挂钩
①经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实行工资、薪金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符合"两个低于"标准(即: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在工资、薪金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薪金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未达到"两个低于"标准要求的,新增效益工资不得税前扣除。
②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单位,必须将有关工效挂钩的方案、决算等资料,在年度申报时报直属税务分局,未报送的,一律按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直属税务分局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按规定税前扣除。
③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由总机构统一实行工效挂钩,年度工资总额指标由上级分解的,必须凭省国税局审核下发的分解文件(或函)报经市国税局所得税处审核分解或确认后,在分解额度内的年度实际发放工资额方可税前扣除。
④已按规定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⑤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按国务院规定的工资制度发放的工资可以据实扣除。
2、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标准
职工福利费按照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的14%扣除。
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额。该数额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借款费用的有关规定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及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在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其最高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在国家税务总局对浮动利率未作统一规定前,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执行,2007年度准予税前扣除的最高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不超过百分之三十(9.71%)。纳税人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附借款合同(协议)及发票。
"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2)纳税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以内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3)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4)有关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情况:
①购置固定资产时,如果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置固定资产的成本,直接在发生当期扣除;但如果中断是使购置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予资本化。
②企业借款除非明确用于开发无形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将非指明用途的借款费用分配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如果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的费用,已按技术开发费(研究开发费)进行归集的,有关开发所需借款的利息费用按技术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可以直接计入发生当期的管理费用,而不予资本化。
③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与借款期间长短无直接关系。如果某纳税年度企业发生长期借款,并且没有指定用途,当期也没有发生购置固定资产支出,则其借款费用全部可直接扣除。但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除外。
④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而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
(5)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6)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7)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4、服装费支出
对属于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包括各种劳动保护服装)的服装费支出,盈利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1000元/年以内按实税前扣除,亏损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700元/年以内按实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发放现金的不得在税前列支。
特殊工种职工的劳动保护服的支出费用可从实列支。
5、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若干规定
(1)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前,企业为了筹集职工购房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将住房折旧、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拨入住房资金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单独核算,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根据收入费用配比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包括已出售职工住房净损失)如为负数,年终经过注册税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如为正数,也不再计入企业应纳税收入总额,而直接作为企业的税后未分配利润处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如果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在较长的期间无法用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抵补,并且企业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帐较大的,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3)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4)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以及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后,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国家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际售价低于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6)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7)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房改损失可由下面分行(支行)从实列支后省行(公司)统一做纳税调整。
(8)住房补贴的处理
我省住房补贴分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三种。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省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可在税前扣除。
对1994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工龄住房补贴,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经市、县房改办公室核批的具体住房补贴比例及金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老职工(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39号第五条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9)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6、管理费的扣除
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1)提取管理费的范围。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
(2)管理费的审批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的审核批准;凡是经总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或上级国税机关同意分摊给分支机构应上缴的管理费,必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确认同意后方可在税前列支,超过数额上缴的部分或未经确认的,不得在税前列支。
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
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除。
(3)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4)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7、业务招待费支出
(1)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包括视同销售]-允许扣除的销售退回、折扣和折让)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3‰
(2)业务招待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栏合计数。
(3)金融企业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对业务招待费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以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有关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过规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应由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4)农村信用社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所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必须与其经营业务活动直接相关,并能提供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5)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
(6)对没有销售或是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必要的业务招待费。
(7)金融企业对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实行由省行或省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费用,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省行(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扣除。
(8)由省属机构统一提取业务招待费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层层分解至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各级成员企业将分解指标报同级税务机关确认,在分解范围内的业务招待费,按实列支,超过分解金额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应进行纳税调整,各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
(9)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8、业务宣传费支出
纳税人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包括视同销售])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应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计算。超过规定标准部分当年不得扣除,以后年度也不得扣除。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宣传费支出应与广告费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发生的未通过媒体,宣传本企业或本企业产品的支出,可作为业务宣传费列支,但作为宣传载体的实物必须是用于对外宣传的,发给本企业职工的部分,不能作为业务宣传费支出。
业务宣传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
栏合计数。
9、广告费支出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除特殊行业另有规定外,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包括视同销售])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应建立台帐进行管理,没有设立台帐的,其以前年度结转下来的广告费支出,不允许在以后年度税前列支。(《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所193号)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89号)规定:
①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出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②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③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④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出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⑤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广告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
栏合计数。
10、佣金、手续费支出的有关规定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1)有合法真实凭证;(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规定:
(1)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2)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保险公司退保业务发生之前已实际支付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退保业务发生之后再支付与该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国税函〔2007〕880号)
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凡经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均应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公司向上述保险中介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保险中介机构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在税前扣除。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对采取"批单"退保名义红字冲销保费收入的假退保、或假理赔列虚假支出的,应按规定全额并计应纳税所得,补缴企业所得税。
11、各类准备金的扣除
(1)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3)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4)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也可提取坏帐准备金;已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
(5)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①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
②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
③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
④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6)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①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到公司总资产6%的;
②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7)
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函〔2007〕889号)
(8)呆帐准备金支出
①呆帐准备只限金融保险企业,按提取呆帐准备资产期未余额的1%提取。
②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③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 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当年符合规定核销的呆帐-收回已核销的呆帐。
④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⑤信用社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债权和股权资产计提呆账准备,具体资产(会计科目)包括:贷款(含各贷款科目及归属于短期贷款科目的应收再贴现款项、应收转贴现款项科目)、信用卡透支、抵债资产(待处理抵债资产科目)、贴现(含贴现科目及归属于贴现的买入外币票据科目)、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进出口押汇、投资(含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入股联社资金科目)。
⑥农村信用社呆帐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由于农村信用社属独立核算单位,不需提供上级管理机构同意核销呆帐损失的批复文件。
⑦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帐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帐损失,计提坏帐准备。计提坏帐准备的范围包括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应收票据转入"其他应收款"和"应收帐款"科目后计提坏帐准备,向职工个人的垫付款项不得计提坏帐准备。
12、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支出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上述规定执行。
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13、固定资产租赁费支出
(1)固定资产租赁费支出分为二种情况:经营性租入固定资产和融资性租入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能直接扣除,但可以按规定计提折旧。
区别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规定:企业在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等各种因素。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①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②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③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④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等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帐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帐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标准不适用。
⑤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改,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2)企业因生产经营使用向个人或其他单位租用汽车等运输工具,按租赁合同取得相关的使用权后,发生的经营性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凭发票及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但以所有权人名义取得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14、企业财产损失有关规定
(1)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而发生的正常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可以在实际发生当期自行申报扣除。
(2)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在损失确已实际发生并取得相关合法证据,损失金额确定的当年,报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①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②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③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④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⑤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⑥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⑦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⑧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3)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4)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
(5)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6)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7)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8)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变现损失,按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六条财产转让损失处理。但对抵债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等非正常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
(9)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造成非本企业人员伤亡或非本企业的财产损失,其赔付的赔偿金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可在税前扣除。
15、技术开发费的扣除
(1)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1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6、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的扣除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并与企业业务招待费、宣传费、职工福利费严格区分。
17、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的税务处理。
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18、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支出
(1)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2)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4)为全体雇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4%的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每人交纳或补交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上述标准可据实税前扣除。
(5)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职工)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及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
(6)女工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列入社保范围的保险可在税前扣除。
19、按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浙劳社薪〔2007〕99号)的规定:企业在职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的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3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1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开支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20、捐赠的处理
(1)纳税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包括向灾区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按实扣除(金融、保险类企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按实扣除)。
(2)纳税人将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3)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转让)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有价证券转让成本(以入帐价值为限)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4)纳税人向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按实扣除。
(5)纳税人向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捐赠、公益性青少年活动中心、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非营利性慈善机构、基金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7)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按规定比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
(8)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数,企业直接给受益人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9)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
21、折旧的规定
(1)纳税人采取直线折旧法计提的折旧可税前扣除。
(2)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
(3)加速折旧的规定
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或固定资产:①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②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③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下列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电力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可按规定补提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并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22、会员费的规定
(1)纳税人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物价、财政、民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缴纳的会费,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按实扣除。
23、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24、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照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据实在税前扣除。通讯费发放的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通讯费不计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年终纳税申报前,企业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工名单、实际发放(报销)金额等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25、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价变动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可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26、商业企业(商场、超市)纳税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进行的促销活动,分以下情况处理:
(1)纳税人在对消费者中奖后给予的现金奖励和实物奖励,其现金奖励支出和实物奖励的购进成本允许作为销售费用税前扣除。
(2)对消费者消费到一定程度后给予的现金返利,允许纳税人作为销售费用税前扣除。
(3)对纳税人向消费者赠送的消费赠券,以消费赠券结算的商品销售,应作为销售收入处理,并结转相应成本,其促销支出(赠送并已结算的消费赠券金额)允许作为销售费用税前扣除。
27、企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22号)文件规定,所列支的离退休人员有关退养费用,可在税前列支。(指离退休人员有关退养费用由原企业发放转为社保发放后,企业原发放额大于社保现实际发放额的部分,仍由企业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不允许扣除项目
1、资本性支出。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的支出,这里所说的对外投资的支出,包括纳税人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指纳税人购置无形资产以及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各项费用支出,上述两项支出,不得直接扣除,但允许以提取折旧和摊销的方式逐步扣除。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3、违法经营罚款、没收财物损失。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被税务机关处以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司法部门处以的罚金,以及除上款所说的罚款以外的各项违法经营罚款。
5、灾害事故损失赔偿。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6、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指纳税人超出税法规定的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范围,以及超过标准的捐赠。
7、各项赞助支出。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8、纳税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允许扣除。
9、纳税人销售货物支付给购货方的回扣,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10、担保支出。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不能还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1、准备金。纳税人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扣除。
12、经检察、法院、纪检部门认定的贿赂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13、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14、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各种资产及发生的费用支出和应当由个人自己支付的各种费用,均不得在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5、企业购买的名贵字画、古董等收藏品,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畴,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经营字画的企业除外),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扣除项目的其他有关规定
1、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工资及三项经费应按规定作纳税调整,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等税法规定比例列支的费用向以后年度无限期结转,按规定的标准扣除(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另有规定外)。
2、企业通过各种方式购置固定资产(包括拍卖购入),必须取得正式发票。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与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对固定资产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的,可参考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
3、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各种税前扣除项目,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
4、年度终了后,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允许调整,到期未调整的,作为企业自愿放弃。
5、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未能取得相关费用或原材料发票,会计处理以合同等凭据入账,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次年4月30日前取得费用或原材料发票的,可调整预估价计入所属纳税年度。
6、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
四、税前弥补亏损的有关规定
(一)弥补亏损及亏损确认的规定
1、纳税人可按规定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并按要求在年度申报时把有关弥补计算情况报税务机关。
2、税前弥补亏损的适用范围。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因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的所得额或并入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不得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3、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不是指纳税人年度帐面亏损额,纳税人因纳税调减项目引起的应纳税所得额负数(指:弥补亏损、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境外收益、技术转让收益、治理“三废”收益、股息收入、国库券利息收入、国家补贴收入及其它项目)不作年度亏损。
4、因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引起的应纳税所得额负数,可以作为年度亏损,用企业下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二)税前弥补亏损其他规定
1、免税项目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规定
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某些项目免征所得税。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分回的税后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规定
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五、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1、企业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报批投资抵免所得税的条件:(1)1997年7月1日以后的投资;(2)使用国产设备;(3)有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4)已按国家规定的时间上报了抵免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并有国家经贸委或省经贸委的确认文件;
(5)有新增企业所得税。
3、企业申请抵免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后两个月内递交申请报告,将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审核,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准的,一律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4、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天内,企业应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表格,并附送有关发票复印件。
5、企业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并附送相关表格。
6、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补充规定
(1)本年度新增企业所得税,如果可用于抵免两个或两个以上年度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额的,在计算第二个或第二个以上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时,应剔除已经用于抵免的所得税额,即:还原为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2)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取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申请书)后,因集中采购原因,采购单位与具体实施单位不一致时,应取得原集中采购单位出具的分割清单,经省局确认后方可办理有关抵免手续。
(3)确认申请书批准的“项目执行年限”与实际技改年限不一致或者先技改后立项的技术改造项目,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办妥有关手续的,在追认的剩余年限内可以享受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批准的国产设备采购清单中列明的设备与实际采购的设备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取得原确认单位出具的更改证明,再办理设备购置可抵免企业所得税手续。7、享受投资抵免政策的是以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基期年度为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技术改造投资抵免优惠,须从实行查帐征收的年度起计算。六、企业所得税部分优惠政策(一)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二)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免征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001号)和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资源共享综合利用(项目)认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必须取得《认定证书》,同时对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

(三)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四)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指: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 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财税2号,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文化企业的范围按文件规定。
(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1号,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
七、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

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第一行“收入总额”,是指全部应税收入,不包括免税所得以及事业单位的免税项目收入。
2.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经营期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累计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全年数额来确定适用税率,适用税率包括27%、18%两档优惠税率。
3、对实行核定征收的旅行社,凡旅行社与游客签定合同或协议,旅游公司可以营业收入扣减相关代垫机车船票等费用作为计税依据。
八、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1、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15%。
(二)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3、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差异调整情况鉴定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4、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5、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①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②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③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④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⑤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开发产品预租收入的确认问题

开发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四)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五)关于开发产品成本、费用的扣除问题
   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成本、开发产品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界限。
  1、开发企业在结算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产品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当期实际发生的,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成本对象;当期尚未发生但应由当期负担的,除税收规定可以计入当期成本对象的外,一律不得计入当期成本对象。(2)开发产品必须按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合理地划分成本对象,同时还应将各项支出合理地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3)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应按配比原则将其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其中,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共同成本以及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各个成本对象(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计算分配。
(4)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的,除税收另有规定外,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5)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税收规定。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以税收规定为准进行调整。
(6)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不得提前或滞后。如结算了会计成本,则应按税收规定将其调整为计税成本。
  2、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1)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当期准予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2)开发企业发生的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应根据实际发生额按以下规定进行分摊:
① 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直接计入成本对象。

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首先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销开发产品和未销开发产品之间进行分摊。
  (3)应付费用。开发企业发生的各项应付费用,可以凭合法凭证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进行税前扣除,其预提费用除税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税前扣除。
(4)维修费用。开发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扣除。

(5)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开发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和预提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6)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①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②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7)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①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完工后,出售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出租的,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无偿赠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的,按建造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②由开发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的差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8)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
(9)保证金。开发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开发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10)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①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②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11)利息。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①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②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③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
(12)土地闲置费。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在税前扣除。
(13)成本对象报废和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单项或单位工程发生报废和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扣除。
(14)折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可按税收规定扣除折旧费用;未转作固定资产的,不得扣除折旧费用。
  (注:以上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以最新文件规定为准;黑体部分为2007年新明确的政策。)

北丐洪七公 发表于 2008-3-1 09:07:46

三、1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三、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三)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四、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五、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据。

    六、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 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二) 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存在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取消其已经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八、本通知从文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北丐洪七公 发表于 2008-3-6 13:27:21

http://pjckts.5d6d.com/thread-175-1-1.html

[浦江地税] 关于做好二○○七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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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转载]绍兴市国家税务局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