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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不担一辈子 期限一到可免责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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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14 12:58:5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担保不担一辈子 期限一到可免责



2012年6月14日 9:13:45  来源: 今日浦江

  近日,市民吴某拿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心里的一块大石总算落下。要不是检察院的抗诉,这担保责任就得承担了。
  2010年5月,何某借了70000元给张某,两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归还日期为30日。为了保险起见,何某让张某的朋友吴某在担保人一栏签上了名字。当日,何某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后,将68600元交给了张某。借款到期后,在何某的催讨下,张某归还了7000元,之后就再没还过钱。2011年4月,何某把张某夫妇及吴某均告上了浦江法院,要求他们归还借款及利息。张某夫妇和吴某都没有出庭应诉。浦江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由张某夫妇归还何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归还的8400元),由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某辗转收到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但上诉期已过。面对法院的执行法官,吴某万般无奈。当他得知检察院有法律监督职能后,立即向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了相关案卷材料后,发现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吴某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而结合案件的证据情况,何某没有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吴某主张保证责任,吴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011年8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述理由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同年10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理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浦江县人民法院再审。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支持了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由张某夫妇共同归还何某六万余元及利息;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办该案的检察官提醒: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将寻找保证人和注意保证期间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作者: 陈有林 通讯员 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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